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席爱敏与孙政、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席爱敏,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男,1961年5月11日生。 被告孙政,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席爱敏,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男,1961年5月11日生。
被告孙政,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爱敏诉被告孙政、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宗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爱敏委托代理人李书平、被告孙政、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席爱敏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街区汝南路永久车行正常经营时,被告孙政在倒车时不观察、不细心将原告摆放的新金箭电动踏板车撞坏,经上街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核实,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金箭电动踏板车损失2552元(已评估),损坏车辆保管费2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200元,共计2992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9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2、停车费收据原件一份;3、评估费发票一份;4、段春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5、评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孙政、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写的有几项被告不同意,原告评估电动车的损失被告只承担部件损失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赔偿,另原告的停车费、鉴定费,在被告积极要求赔偿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孙政、被告江苏宗申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单原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与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在被告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再次审查车辆的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已对事故现场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勘查定损,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00元,根据约定,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0元赔偿责任,且原告需提供修车发票已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3、对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车辆评估费及案件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有:照片打印件6张,太平洋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孙政驾驶苏C1C977号货车,在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西侧永久车行门口自南向北倒车时,撞住在道路西侧停放的席爱敏经营出售的电动车上,后电动车又撞到路台上的两辆电动车上,造成三辆电动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席爱敏委托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2日,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德兴评报简字(2014)第27号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总损失为25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郑上运输公司停车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原告提交段春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维修过车辆。
此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被告孙政为被告江苏宗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
被告江苏宗申公司所有的苏C1C977号货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政为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孙政驾驶机动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宗申公司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孙政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宗申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2552元,评估费2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及相关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240元,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2752元。
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元。
评估费200元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江苏宗申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2552元;
二、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席爱敏。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