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93号 原告梅军五,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牛小江,男,汉族,1987年出生。 原告梅军五诉被告牛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军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小江在花园口镇浮桥东100米开了一个小江沙场,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其送柴油121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6月15日前还款,但至今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送柴油12118元的凭证一份,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小江系小江沙场的开办人,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小江沙厂送柴油1808.76升,每升6.7元,计款121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送货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211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梅军五货款1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