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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与李晓皖、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2初字第85号 原告杨阳,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皖,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赵颖,女,汉族,1983年出生。 原告杨阳与被告李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2初字第85号
原告杨阳,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皖,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赵颖,女,汉族,1983年出生。
原告杨阳与被告李晓皖、赵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颖原系同事,后赵颖辞职与丈夫被告李晓皖开了“郑州市惠济区颖通通讯店”,被告赵颖于2014年6月28日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很快归还。由于原告急于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8日被告赵颖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
2、郑州市工商局惠济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李晓皖系“郑州市惠济区颖通通讯店”的个人经营者;
3、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颖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被告李晓皖在外欠款较多,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李晓皖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皖、赵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颖原系同事。被告李晓皖于2013年8月22日开办了“郑州市惠济区颖通通讯店”,由于资金紧张,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及装修费用,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由于被告李晓皖外欠帐较多,原告于2014年10月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颖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二被告却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皖、赵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阳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