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66号 原告金遂根,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华,男,汉族,1978年出生。 原告金遂根诉被告宋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因被告宋建华急需用钱,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宋建华未能偿还借款,孙某某诉到法院,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宋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款20628元,且已执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628元及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2013)惠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惠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2014)惠执字第492号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4、孙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偿还债权人孙某某款206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20628元。 被告宋建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宋建华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金遂根为担保人。后宋建华未偿还孙某某借款,孙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诉到法院,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宋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原告款20628元,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在其已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欠款20628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遂根代偿款20628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