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李金凤,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凤诉被告被告臧小华、路利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臧小华、路利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凤诉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6分,路利伟驾驶豫KP0216(临牌)轿车在新郑市新密路西关桥东侧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落下终身伤残。原告曾经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对原告前期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92.12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P0216(临牌)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93.68元、交通费300元,本次诉讼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李金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李金凤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06分,路利伟驾驶豫KP0216(临牌)轿车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密路西关桥东侧由东向西左转掉头时,与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占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车人李金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利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占民、李金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金凤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侧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2013年11月5日,李金凤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4193.68元。二、被告臧小华与被告路利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李金凤各项损失共计33554.9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李金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计算,对李金凤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按56天计算。三被告现均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 2014年4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金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凤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 另查明,1、李金凤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开始在新郑市新华办金城路华城铂宫1号楼3单元602号居住。 2、豫KP0216(临牌)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3.68元。 4、李金凤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亦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心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城铂宫物业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利伟对事故的发生及李金凤受伤存在过错。 李金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残疾赔偿金:李金凤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李金凤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李金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592.12元。 豫KP0216(临牌)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92.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