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地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晨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喜,被告(反诉原告)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晨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九晨商贸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液晶电视购销合同》,中建装饰公司要求九晨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该批液晶电视安装调试。为保障合同切实履行,九晨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采购、收货、检验、储存该批货物。经多次催告收货,中建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才接受该批货物,但拖欠货款5855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提货达7天以上,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的违约金。中建装饰公司逾期提货达49天。因此,九晨商贸公司请求判令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552元、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装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月11日,中建装饰公司与九晨商贸公司签订《液晶电视购销合同》,约定九晨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249台液晶电视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中建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可九晨商贸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液晶电视,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交付249台液晶电视,且至今拒绝进行安装和调试,属严重违约行为,给中建装饰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中建装饰公司并未拖欠货款58558元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九晨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中建装饰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液晶电视购销合同》;九晨商贸公司支付电视安装费2241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62410元。 反诉被告九晨商贸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建装饰公司是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非九晨商贸公司不交付液晶电视和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而是中建装饰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不能提供安装调试的条件。因此,中建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九晨商贸公司请求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甲方(供方)九晨商贸公司与乙方(需方)中建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液晶电视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款。飞利浦液晶电视机249台,总计价款为624952元(不含税票)。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需方对产品外观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收到产品之七日内,逾期提出,视为产品外在质量、规格、数量全部符合要求。产品质保期壹年。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郑州港区智选假日酒店。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由甲方承担。第八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需方支付供方拾万元整定金,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合格付清合同全款。第九条、违约责任。逾期交(提)货或逾期付款达七天以上,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的违约金。逾期达十五天以上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取消或终止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这日起生效。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交货时间2014年3月10日前调试完毕等内容。在该《液晶电视购销合同》落款处,有九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地华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有中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同年1月13日,中建装饰公司向九晨商贸公司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九晨商贸公司向中建装饰公司交付飞利浦液晶电视机249台。次日,中建装饰公司向九晨商贸公司付款466400元。 九晨商贸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与李某某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中建装饰公司迟延接受货物及不能提供安装条件。中建装饰公司认为手机短信截图不显示发送人及接受人电话号码,通话录音光盘显示的手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系李某某所使用,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1、九晨商贸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货款624952元为基数按每日20%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同年9月9日,仅主张违约金150000元。2、中建装饰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未付货款58552元为基数按每日20%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仅主张违约金40000元。3、中建装饰公司要求九晨商贸公司支付电视机安装费22410元,但未提交电视机已经安装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九晨商贸公司表示愿意进行安装调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液晶电视购销合同》,交货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九晨商贸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九晨商贸公司交付飞利浦液晶电视机249台后,中建装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建装饰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与九晨商贸公司签订的《液晶电视购销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货款为624952元,扣除已付货款566400元,九晨商贸公司请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5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液晶电视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提)货或逾期付款达七天以上,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的违约金。从上述约定中不能得出以货款总数额或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20%计算违约金,即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九晨商贸公司请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中建装饰公司反诉请求九晨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公司要求九晨商贸公司支付电视机安装费22410元,但未提交电视机已经安装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同时,九晨商贸公司表示愿意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本院对中建装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55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共计51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