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故于2015年元月底被中止妊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被告中止妊娠未到6个月,原告即诉至本院,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