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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军辉与贾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蔺军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浩,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蔺军辉,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浩,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蔺军辉诉被告贾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军辉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西门对面无名路口处,贾浩与蔺军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并制作了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贾浩驾驶的豫AG110J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蔺军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933.06元。
被告贾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G110J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没有对该事故作出具体责任划分,且被保险人贾浩是在事发后8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请求法院核定贾浩有无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责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蔺军辉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蔺军辉和贾浩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贾浩驾驶豫AG110J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亚斯西门对面无名路口处时,与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的蔺军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蔺军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贾浩陈述其驾驶的豫AG110J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无名路丁字路口处时,与沿无名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蔺军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了。蔺军辉陈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人民路中心线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贾浩驾驶的豫AG110J轿车接触了。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14年5月20日,蔺军辉以“外伤后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5天”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蔺军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5256.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蔺军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蔺军辉因交通事故左肩部受伤,致左锁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蔺军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新郑市和庄镇傅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蔺军辉随其亲属蔺金星、李莲自2011年10月开始在新郑市和庄镇傅庄村付红军家居住至今。
2、豫AG110J轿车所有人系贾浩,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13时53分53秒至2015年1月20日13时53分53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新郑市和庄镇傅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蔺军辉、贾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蔺军辉、贾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鉴于本案系贾浩驾驶的机动车与蔺军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贾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蔺军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蔺军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5256.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可计营养费为1365元。(四)误工费:蔺军辉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和庄镇傅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蔺军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5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蔺军辉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蔺军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1天,可计护理费为7239.96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蔺军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蔺军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蔺军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蔺军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634.82元。
豫AG110J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蔺军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蔺军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583.22元,不足部分为10051.60元,贾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6030.96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蔺军辉各项损失共计7458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浩应当赔偿原告蔺军辉各项损失共计60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蔺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蔺军辉负担166元,由被告贾浩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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