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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现委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赵现委,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赵现委,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赵现委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现委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购买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同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等。2014年8月11日车辆上牌,牌号为豫AL0C05。2014年11月20日3时51分,外地一打工者司国华的儿子司凯龙(13岁)点燃车身上的车衣,车全部被烧毁,损失达25万元。当日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后,明确告知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7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写明车辆是被司国华的儿子司凯龙点燃车身上的车衣将车烧毁,该情况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司国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现委为其所有的豫AL0C05号轿车(型号为SVW71810TJ)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1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8066.3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包括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23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37500元,0-无绝对免赔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
2014年11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张卫清的询问笔录显示:张卫清系赵现委的妻子,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张卫清接到新郑市龙湖镇胡村“完美宝宝”幼儿园的老师司玉佩的电话,司玉佩称赵现委停放在该幼儿园门口的豫AL0CO5号轿车着火。张卫清到现场查看情况时发现有一个男孩正准备从现场跑走,经过调取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发现点火人正是逃跑的男孩司凯龙。同日,派出所对司凯龙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时,司凯龙13岁,司凯龙陈述,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司凯龙将赵现委停放在“完美宝宝”幼儿园门口的轿车车罩用打火机点燃,因未能及时扑灭火,导致火势太大,将整个车辆烧毁。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出险,并出具《机动车保险重大案件上报表》,其中“公司处理意见”一栏“营业部理赔管理部”备注:调查事故性质,确认保险责任。并由天安保险公司审核人员、经办人员签名。
另查,赵现委为购买豫AL0C05号车,支付购车款228800元,车辆购置税9555元,共计23835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发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现委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赵现委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和机动车辆保险费。原告的豫AS786W号轿车被司凯龙烧毁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投保的险种中有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237500元(0-无绝对免赔额),且保单中明确载明“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同时赵现委提交的购车票据和车辆购置税票据,能够证实因事故发生造成赵现委损失为238355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向赵现委支付保险金273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赵现委的车辆系被司凯龙点燃车的车衣进而将整车烧毁,同时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有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并辩称该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损失”,故赵现委车辆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司凯龙的父亲司国华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司凯龙点燃车衣导致车辆被烧毁,并非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情况,天安保险公司也未就其他免责事由向赵现委尽到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现委保险金2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