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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6月15日长女高某甲出生;2005年2月14日次女高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履行作丈夫的职责,平常家庭生活支出都难以维持,为了生计原、被告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3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5月15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5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高某乙,两女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5月双方因为家务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个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高某乙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婚生长女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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