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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少鹏与王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43号 原告翟少鹏,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现,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翟少鹏诉被告王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43号
原告翟少鹏,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现,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翟少鹏诉被告王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61000元、违约金217500元(利息与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现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转账明细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王志现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志现从原告翟少鹏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志现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收据及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表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志现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所主张的本金部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8‰偿还利息以及按照日0.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两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两项之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少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偿还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的利息,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7元,由被告王志现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