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4号 原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 法定代表人楚明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起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会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男,出生于1986年10月13日。 原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价值93000元的3T、10T起重机各一台,被告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也付给了被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即使用登记证书),致使安装调试后机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负责办证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一项义务,且不涉及办证的费用问题;二、(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317号和(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4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虽经过法院受理、处理,但就本次起诉的请求,该两份判决书中虽没有进行处理,但这一请求,郑民三终字1124号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已经释明可另行解决。 被告辩称,关于办证问题,原、被告以前也协商过,原告出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证(即使用登记证书)。结果是原告没有出钱,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证,且被告已将出厂检验合格证及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现在被告无法答复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力源公司卖给镫达公司价值93000元的3T、10T起重机各一台,并约定由力源公司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合同生效后,力源公司按约在镫达公司处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由于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镫达公司办理有关部门颁发的特检验收合格证,镫达公司拖欠力源公司部分货款未付,力源公司以镫达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镫达公司在此诉讼中,以力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及未完成交付义务提出抗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镫达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办理登记标志事项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镫达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处理,并释名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镫达公司购买被告力源公司的重型起重机两台,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虽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对合同明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未履行。被告力源公司称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自己负有办证义务,前提是原告镫达公司必须支付办证的相关费用,原告镫达公司未支付该费用,致使被告力源公司未按约给原告履行办证义务,被告力源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约定办证费用支付及已将出厂检验合格证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镫达公司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办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原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办理3T、10T重型起重机的使用登记证书。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