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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焦晨霞、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金融借款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晨霞,女,1977年7月3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晨霞,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东。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朝辉,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焦晨霞、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被告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晨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巩义支行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晨霞申请贷款3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巩义市滨河路10号楼1单元17层1702房屋一套,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32年5月18日止,由被告焦晨霞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焦晨霞以其位于巩义市滨河路10号楼1单元17层1702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号:1207020423)。被告尚城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焦晨霞累计违约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尚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焦晨霞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31340.82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808.57元,此后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9600元,以上暂合计333149.39元;2、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焦晨霞为上述债务所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尚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尚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焦晨霞购买房屋时,公司虽然为其提供了担保,但被告焦晨霞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显然,本案属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原告在诉状中已主张抵押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尤其是,尚城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焦晨霞,其未按期还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直接要求尚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缺少具体的标准和依据,且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焦晨霞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客户须知,证明申请贷款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35万元;4、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5、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房屋抵押经登记抵押有效;6、历史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全部收回贷款的条件、以及诉讼请求中本金及利息的金额。
被告尚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解除。
被告尚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焦晨霞的房屋交接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尚城公司已将房产交予焦晨霞,尚城公司虽然给焦晨霞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为附解除条件的担保,焦晨霞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还款,应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尚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尚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房行为并不影响尚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及被告尚城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焦晨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尚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097)号,合同约定,被告焦晨霞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17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32年5月18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自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被告焦晨霞以其购买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1702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除继续向其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被告尚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焦晨霞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2012年5月23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焦晨霞发放了35万元的贷款,但焦晨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从2014年5月后开始出现拖欠情形,由于焦晨霞未按月偿还贷款,被告尚城公司为其垫付本金4066.42元、利息8860.42元。目前,被告焦晨霞尚欠本金331340.82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利息1808.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晨霞及尚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焦晨霞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焦晨霞却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晨霞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焦晨霞承担。
涉案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由于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尚城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尚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尚城公司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涉案合同没有人保、物保担保顺序的明确约定,故尚城公司仅需对涉案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尚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城公司代被告焦晨霞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尚城公司有权向焦晨霞追偿。
被告焦晨霞自愿以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17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焦晨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二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1808.57元。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的5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涉案抵押物(登记在焦晨霞名下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0幢1单元17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焦晨霞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四千零六十六元四角二分及利息八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二分,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焦晨霞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焦晨霞、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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