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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张向阳、柴会姣、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负责人米晓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负责人米晓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被告张向阳,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柴会姣,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兴超,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润培,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乔延年,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贾朋娜,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张向阳、柴会姣、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柴会姣、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向阳、柴会姣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向阳、柴会姣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4个月,2014年4月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了本金46885.97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03114.03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要求:被告张向阳、柴会姣偿还借款103114.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向阳、柴会姣、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张兴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向阳、柴会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向阳,被告张向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向阳已偿还原告本金46885.97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014年10月2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张向阳偿还了17.71元,尚欠本金103114.03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张向阳、柴会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依约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向阳,但被告张向阳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阳、柴会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十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零三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点八九计算的利息(付息时扣除已付的十七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张兴超、李润培、乔延年、贾朋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阳、柴会姣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