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八杰,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建峰,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晓卫,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裕,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巧芝,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晋八杰、王俊英、白建峰、刘晓卫、刘海裕、董巧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晋八杰、白建峰、刘晓卫、刘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英、董巧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晋八杰、王俊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晋八杰、王俊英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宽限期4个月。2014年3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晋八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王俊英、白建峰、刘晓卫、刘海裕、董巧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八杰、白建峰、刘晓卫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海裕认为其是三户联保,且自己的贷款在正常还款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俊英、董巧芝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晋八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晋八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李路武)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被告晋八杰、王俊英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15万元划入被告晋八杰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被告晋八杰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当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转让被告晋八杰账户。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晋八杰共偿还本金73100元、利息12318.87元,目前尚欠本金76900元及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晋八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晋八杰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晋八杰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白建峰、刘晓卫、刘海裕、董巧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晋八杰、王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晋八杰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晋八杰、王俊英的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八杰、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七万六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白建业、刘晓卫、刘海裕、董巧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八杰、王俊英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八百六十一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