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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李兴虎、马青霞、郑志伟、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兴虎,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兴虎,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青霞,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志伟,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李兴虎、马青霞、郑志伟、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李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霞、郑志伟、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兴虎、马青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李兴虎、马青霞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红军、郑志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19.87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马青霞、李红军、郑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青霞、郑志伟、李红军缺席,未进行答辩。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兴虎、马青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李兴虎)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15万元划入被告李兴虎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李兴虎、马青霞均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红军、郑志伟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红军、郑志伟自愿为李兴虎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带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点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兴虎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当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转至被告李兴虎账户。2014年12月24日以后,李兴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偿还部分本金仅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已偿还本金40597.2元,利息6975.8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09402.8元的本金及2015年2月7日之后利息。原告请求将第一项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兴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02.8元及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虎、马青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红军、郑志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李兴虎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李兴虎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红军、郑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兴虎、马青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虎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李兴虎、马青霞的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青霞、郑志伟、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虎、马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十万零九千四百零二元八角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3%计付)。
二、被告李红军、郑志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虎、马青霞追偿。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诗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