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于占营诉李学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于某甲,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1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于某甲,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包工包料承包了义和煤业的几处工程,经李某乙、于某乙、李某丙说和,原告又以包工的形式以每平方米190元的工价,建造了5处厂房和1处厕所,建造面积共为447.5平方米,厕所底部建设另加500元,后原告带领22个工人,将工程修建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钱为8552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40850元外,仍欠原告44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于某甲劳务报酬44775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钱付完了。本案的工程是位于巩义市站街镇的义和煤业的工程,李某丁是义和煤业的厂长,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丁的妻子,现李某丁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捕。被告承诺李某丁从监狱出来后再支付原告4万多元,这4万多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分红钱,是原、被告一起干活所挣的利润,而不是欠原告工钱,工钱已经付完了。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是由义和煤业提供的,被告只是照头签字,工人是原告找的,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价每平方米190元,共建造了5处厂房及一处厕所,山水坡还没有建。总工程款为8万多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工钱了,被告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位于巩义市站街镇的义和煤业的建筑工程,2014年4、5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以包工的形式承建5处厂房及1处厕所,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9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建厕所另外多支付原告500元。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建造了5处厂房及1处厕所。被告称工程的总面积为445平方米,其中厂房有3处山水坡没有建造,应扣除922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84128元(445×190+500-922)。经原告讨要,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850元,剩余43278元,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计算,被告仍欠原告4327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3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应支付原告的4万多元系原告的分红,总工程款8万多元已经支付完毕,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甲劳务报酬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九元五角,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