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孙丽民,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7216044—2。 法定代表人魏梦怀。 被告马秀石,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丽民诉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马秀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梦怀、被告马秀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民诉称:2013年2月25日,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马秀石作为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马秀石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6万元,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前利息共计7432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息15‰计算)。 被告宇洋公司辩称: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之后偿还本金26万元,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马秀石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被告马秀石会督促宇洋公司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被告马秀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宇洋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74320及余款4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宇洋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宇洋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4320元及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被告宇洋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前期利息及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宇洋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洋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马秀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丽民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利息七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被告马秀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马秀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马秀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巩义市宇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