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周科威,又名周可伟,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芝正街94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01046519。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旭升,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西地10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7403166016。 原告周科威诉被告李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科威诉称:2012年底,被告李旭升向原告周科威购买套筒补偿器,价值102632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60000元,余款4263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软接头,价值29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旭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李旭升向原告周科威购买套筒补偿器,价值102632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60000元,余款4263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软接头,价值29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两笔货款共计4557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货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科威货款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并支付该款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旭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李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