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康存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外沟村里尚沟9排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302094517。 被告荆明喜,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南候村南街6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502217534。 原告康存明诉被告荆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存明诉称:201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果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 被告荆明喜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水果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当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存明欠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荆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