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常保胜,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常家门2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5805133031。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君,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杨岭村东所5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804194026。 原告常保胜诉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保胜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当日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张丽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丽君、2014.4.1”,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10天借款期限的事实,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该借款,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保胜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二万元,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常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