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7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岳红霞,巩义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竹林镇中心小学。地址: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 被告刘某某,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竹林镇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