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原告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豫A37XXX号摩托车沿巩义市芝田镇铝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合金厂门口处时与被告杜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两车是在什么路的具体位置、怎样的行驶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但未认定双方责任。原告受伤后,双方经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杜某乙承诺代替其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不足部分,二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0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走之后,是原告撵了大约10米,原告叫被告才扭头回来,被告不知道撞到人,原告的电动车立着,旁边没有人,原告说是被告撞到原告了。被告已分两次给原告2000元。被告不应该赔偿。 被告杜某乙辩称:本案事故与被告杜某乙无关系,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肇事车辆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张某甲驾驶豫A37XX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芝田镇铝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合金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的杜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37XXX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两车在路什么位置、怎样的行驶状态下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在该院治疗至10月9日,后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10月24日,二次共住院1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2341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30×18)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60(20×18)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1(28472÷365×18)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其系装修工,每月工资4000-5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杜某乙代替杜某甲调解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同意仅让被告赔偿医疗费,杜某乙代替被告杜某甲支付2000元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摩托车悬挂豫A37XXX号车牌,但已多年未审验。被告杜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某甲及被告杜某甲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杜某甲在巩义市交警五中队接受询问时,交警问:事故发生前你发现对方摩托车了吗?答:我发现对方车了。问:当你发现对方摩托车时,你们两车相距多远?答:我当时看到对方车时两车就相撞了。问:你知道你们两车什么部位相接触的吗?答:我不知道什么部位相接触的,但是我下车之后发下对方摩托车是在站着,没有倒地。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综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张某甲及被告杜某甲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某某医疗费用项下为24316.03(23416.03+540+360)元。张某某诉称其工资每月为4000-5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9规定,其误工日为90日,经计算其误工费为6263.5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因被告杜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4316.03元,由被告杜某甲承担50%,即被告杜某甲承担7158.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47.6(6263.5+180+1404.1)元。被告杜某甲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杜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杜某甲共应赔偿原告23005.61(10000+7847.6+7158.01-2000)元。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零五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四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