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28号 原告张馨予,女,201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张馨予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笑,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张馨予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竹花,女,1968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张馨予的祖母。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馨予诉被告李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予的法定代理人张军、王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竹花、岳世和,被告李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馨予诉称: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到原告父亲经营的“旺旺孕婴馆”修理空调,随手将装有空调清洁剂的瓶子(崭新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瓶子)放在店里的收银台上,收银台上原来刚好就有两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原告由于口渴就拿起装有空调清洁剂的矿泉水瓶喝了几口,当时就哭了起来。原告的父母当时见到原告手摸着脖子,脸色通红,鼻子流血,被告见状就告知原告的父母亲原告喝了空调清洁剂。原告的父母急忙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但被告知需转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物质毒性效应(中毒);支气管炎;脓毒血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几天后原告发生吞咽困难,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无效果,无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交大新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狭窄,需每两周到该院行DSA食管球囊扩张术。时至今日原告由父母等亲人陪同已到该院治疗6次,花去医疗等费用近3万元,专家初步意见为:治疗过程需3年,后续治疗费8万元。事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并声称不再支付其原来曾经承诺过的赔款4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由于自己的失误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态度和做法失去了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同时也为法律所不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中,原告以其病情目前尚未治疗终结,现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为由,表示暂不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9723.79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164.1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854元,共计42491.9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万元,再赔偿原告32491.95元。 被告李高伟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32491.9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义务帮工到原告父亲开办的店内修空调,被告将修空调的清洁剂放在了比原告人头高得多的店内的吧台(收银台)中央,原告的监护人喂食了原告清洁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二)原告是一个年仅三岁的儿童,根据原告的身高和店内吧台的高度,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是不可能拿到吧台上的清洁剂瓶子。此外,装有清洁剂的塑料瓶被告是装在自己的挎包内带到店内,为防止泄露,自然瓶盖会拧的很紧,一个三岁的小孩自己打不开瓶盖,因此正是原告的监护人喂食原告的行为,才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喂食原告清洁剂,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对于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义务帮工,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更不可能产生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三)被告为原告的父亲义务帮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帮工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原告的父亲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经朋友宋XX介绍到原告父亲经营的“旺旺孕婴馆”修理空调,双方口头约定修理费用50元。在检修空调过程中,被告随手将装有空调清洁剂的瓶子(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瓶子)放在店里的收银台上,收银台上原来摆放有两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原告因口渴顺手拿起收银台上装有空调清洁剂的矿泉水瓶喝了几口后即手摸脖子大哭,被告见状告知原告的父母亲原告喝了空调清洁剂。原告的父母当即将原告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复杂该医院告知需转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救治,该院初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物质毒性效应(中毒);支气管炎;脓毒血症。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几天后原告发生吞咽困难,遂于2014年6月19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0期间又先后八次到上海交大新华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食管烧灼伤、食管狭窄”。2014年8月20日,上海交大新华医院专家张弛在其出具的《张馨予患儿病情及治疗经过的说明》中载明:原告需每两周到该院行DSA食管球囊扩张手术,整个治疗过程需时3年左右,预计后续治疗费用总计8万元左右。 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亲和祖母陪护。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支付门诊费760.96元、住院费3737.32元,共计4498.28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1256.59元;在上海交大新华医院支付门诊费1863.52元、住院费11699.54元,共计13563.06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供2张由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票款为406元的销货清单及相应发票,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购药款4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先后在上海交大新华医院共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其就医、转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提供了火车票45张计款10610元、上海市出租车票2张计款112元、车辆通行费票据8张计款200元、停车收费票据4张计款35元、上海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12张计款95元、现金自助加油交易小票1张计款100元,以上票款共计11152元。原告另提供相关住宿费发票40张计款4702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由上海雾都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540元的住宿费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个人)为“个人”,没有原告或者其亲属的名字。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2014年7月7日,在中间人宋XX的见证协调下,原告的祖母、父亲和被告的母亲就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万元,下余4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母亲的承诺赔款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没有与原告方协商过赔款事宜,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不具备从事空调维修的经营资格和技术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本人拿取店内收银台上的矿泉水瓶子误喝空调清洁剂后而遭受人身损害,其对此提供了证人宋永辉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原告遭受的损害系原告的监护人喂食了原告空调清洁剂所致,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宋XX的具体证言内容及原告的父母亲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的陈述,同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其曾告知原告的父母亲原告误喝了空调清洁剂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原告是由于本人拿取店内收银台上的矿泉水瓶误喝空调清洁剂后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年仅三岁的儿童,根据其身高和店内吧台的高度,其自身不可能拿到并打开装有空调清洁剂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本案应系原告的监护人喂食了原告空调清洁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宋XX介绍为原告父亲经营的“旺旺孕婴馆”修理空调,并口头约定修理费用50元,据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检修空调过程中,在年龄仅有三岁的未成年人原告在场、且店内收银台上已摆放有两瓶农夫山泉矿泉水的情况下,随手将装有空调清洁剂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放在收银台上,没有及时提醒、告知原告及其监护人矿泉水瓶内所装的物品为具有致人损害危险的空调清洁剂,致使原告误喝空调清洁剂后造成食管被烧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看护,没有妥善履行监护义务,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于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系为原告的父亲义务帮工修理空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帮工行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原告的父亲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为原告的父亲义务帮工修理空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而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9723.79元,其中住院费、门诊费19317.93元(4498.28元+1256.59元+13563.0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并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此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被告赔付其在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款406元,因原告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及相应发票,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购买此药的医嘱证明,同时购药发票付款人一栏也未注明购买人的具体名字,故对原告主张的此费用不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其营养费应为460元(2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应为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护理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为23天,经计算护理费用为3659.76元(23天×29041元/年÷365天×2人);(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中,除退票费95元系原告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外,其余费用11057元予以支持;(6)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上海为原告转院治伤的具体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原告的住宿费认定为4162元。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由上海雾都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540元的住宿费发票显示的付款人为“个人”,而非原告或者其亲属的名字,故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赔付住宿费54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9346.6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542.68元(39346.69元×70﹪)。扣除被告已付赔款1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54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馨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馨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馨予负担二百八十二元,被告李高伟负担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