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景某甲,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景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万曾,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静,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袁万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袁万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袁万曾驾驶其所有的豫AT889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由天坡村村道左转驶入永通大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万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万曾的豫AT889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八六八〇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762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万曾辩称: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照病历上所记载的9天计算;3、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袁万曾驾驶豫AT889Y号轿车沿由天坡村村道左转驶入永通大道过程中,与沿永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景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万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甲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9天,花去急救费用510元、住院医疗费1728.50元,共计2238.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无CT机,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巩义市恒星医院行CT检查,花费CT费20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一般情况可,诉头晕、头疼症状减轻,左下肢疼痛减轻。查患肢末梢血循环及神经感觉良好,余肢体活动自如”,医院建议:1、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270元(30×9),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80元(20×9)。原告景某甲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02.05元(28472÷365×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景某甲在巩义市源昊供水材料厂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导致的误工费为810元(2700÷30×9)。 同时查明:原告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郑宏价估鉴(2014)3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总值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袁万曾驾驶的豫AT889Y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袁万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景某甲驾驶机动车相撞所致,被告袁万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景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47.5元(2238.5+20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897.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景某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10元,共计1612.0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原告景某甲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值为93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439.55元(2897.5+1612.05+930)。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袁万曾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袁万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其应赔偿原告景某甲评估费70元(100×70%)。 原告提供加盖有巩义市源昊供水材料厂印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1个月,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10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超出9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项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袁万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甲评估费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袁万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