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魏战富,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