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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福与巩义市回郭镇鑫旺氧化锌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李德福,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拴柱,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鑫旺氧化锌厂。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组织机构代码:26122542-7。 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李德福,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拴柱,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鑫旺氧化锌厂。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组织机构代码:26122542-7。
法定代表人杨要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福诉被告巩义市回郭镇鑫旺氧化锌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德福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德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德福负担。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