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李济锋,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东敏,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济锋诉被告王东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济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李济锋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