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