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王文杰,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嵩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嵩鹏,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 负责人石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杰诉被告李嵩升、李嵩鹏、马利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文杰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利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赵爱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嵩升、李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杰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行驶至698KM+5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嵩鹏驾驶的马利锋所有的豫A8889Z号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李嵩鹏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查,被告马利锋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被告李嵩升。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嵩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6641.63元。 被告李嵩鹏、李嵩升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该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以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李嵩鹏驾驶豫A8889Z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50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文杰驾驶的老年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文杰受伤,轿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嵩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杰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杰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额部、左枕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枕骨骨折;5、颅内积气;6、左侧外耳道出血;7、左颞叶脑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文杰在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465.4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王文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30×22)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王文杰的营养费为440(20×22)元。根据原告王文杰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为1716.12(28472÷365×22)元。原告王文杰的伤情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其住院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文杰系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683.33元,原告王文杰的误工损失为10733.32(2683.33÷30×120)元。2014年11月2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038元。原告王文杰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03.15(8475.34×19×10%)元。原告王文杰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同时查明:豫A8889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嵩鹏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王文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8889Z号小型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马利锋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嵩鹏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文杰与被告李嵩鹏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被告李嵩鹏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王文杰的损失,被告李嵩鹏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文杰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8565.47元(其中医疗费为74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31752.59(其中护理费为1716.12元、误工费为10733.32元、残疾赔偿金为16103.15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此外,原告王文杰还有损失1038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8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嵩鹏赔偿70%即726.6元。因被告李嵩鹏已支付给原告王文杰4000元医疗费,扣减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赔偿限额项下共应赔偿原告王文杰的费用为37044.66((8565.47+31752.59)-(4000-726.6))元。被告李嵩鹏就多支付的该费用3273.4(4000-726.6)元,可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又因其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因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杰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七千零四十四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四百六十元,被告李嵩鹏负担一千零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