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陪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路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路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豫A65XXX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4480.71元,被告拒不支付,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420.71元。 被告路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告路某某车辆损失5150元,被告支付原告53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被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路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路某某驾驶豫A65XXX号轿车在巩义市永安路宇鑫铝业门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2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4480.7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30×25)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500(20×25)元。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989(28472÷365×25)元。原告系巩义市宇鑫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路某某已付原告王某某5300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摩托车受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01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豫A65XXX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600元,路某某花费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20元。豫A65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分别应负相应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为5730.71元(4480.71+750+500),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989元(2500+1989+500),车辆损失为1101元,均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2120.71元,被告路某某应赔偿王某某评估费的50%,即50元。因路某某已支付王某某5300元,多支付的525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路某某可以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该费用,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王某某6870.71元。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4600元、评估费230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400元),超出部分按50%赔偿,共计应赔偿路某某3675元(2000+(5350-2000)x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五百七十元七角一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各项损失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减半五十五元五角,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