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郑志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