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顺发,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寇家湾村寇湾村口21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5005166516。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娜,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人民中路187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09106082。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发诉被告张晓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顺发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顺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顺发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