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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跃峰诉刘志豪、李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董跃峰,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水池9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0829405X。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豪,男,1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董跃峰,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水池9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0829405X。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豪,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北石村罗北南街90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910256516。
被告李太平,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中站东街38号,身份证号码:410811196906043514。
原告董跃峰诉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豪、李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跃峰诉称:2014年5月5日,沈玉林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沈玉林还款11900元,尚欠82100元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21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对82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自该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付)。
被告刘志豪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太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沈玉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月息2分,沈玉林,2014年5月5日。”同日,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署了各自的姓名。此后,因沈玉林与巩义市南山口的一个耐火材料厂有业务往来,该耐火材料厂欠沈玉林货款,2014年5月15日左右,经原告、沈玉林及该耐火材料厂三方合意,该耐火材料厂欠沈玉林的11900元货款转给原告,冲抵沈玉林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1900元。为此,原告在沈玉林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今收到沈玉林人民币11900元整,共计下欠82100元整,捌万贰仟壹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沈玉林讨款未果,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沈玉林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沈玉林借款之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余款8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沈玉林至今未付,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二被告对沈玉林向原告的借款821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821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豪、李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沈玉林追偿,或者在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要求其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跃峰借款八万二千一百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志豪、李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沈玉林追偿,或者在被告刘志豪、李太平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要求其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刘志豪、李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刘志豪、李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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