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62XXX号面包车在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加油站西口处,将原告所骑电动车撞倒损坏,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62XX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石膏外固定,需继续进行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二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鉴定单位作出了退卷处理,理由为原告石膏外固定存留,骨折未愈合,暂时不能鉴定。原、被告在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将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处理,并制作了调解书,二被告均已履行。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由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使原告经受二次手术,并造成残疾,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00元,其中医疗费3946.88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7950.68元,误工费37039.6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因前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2600元,在本次审理中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过高部分的不合理诉求;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62XX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罗村加油站西口处右转弯出道路进加油站时,与同方向沿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靠路右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面包车、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应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皮肤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慎起居,避风寒;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3、继续门诊治疗;4、定期检查,不适随诊。 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一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二千六百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四千元(此款不包括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一千八百元)。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901.88元,门诊放射费45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946.8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8)。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为80元(10×8)。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闫爱全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624.04元(28472÷365×8)。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420元(1300+120)。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20×10%),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4680.33元(28472÷365×60)。原告系郑州市荣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514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039.6元(2514÷30×44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豫A62XXX号面包车的车主。豫A62XX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根据(2013)巩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调解书,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的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400元(110000-2600)。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304.37元(624.04+4680.33),误工费为37039.6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64444.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64444.65元。 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4266.88元(3946.88+240+80)以及鉴定、检查费1420元,共计5686.88元(4266.88+1420),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郑某某负担四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