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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生诉王克俭、刘亚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马长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园丁街1号院1号楼附17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208095038。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克俭,男,1948年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马长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园丁街1号院1号楼附17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208095038。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克俭,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官庄西街37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4810046512。
被告刘亚洲,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兴华街9排2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6411166513。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生诉被告王克俭、刘亚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长生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生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长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马长生负担。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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