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56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邰和辰,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和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造成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差,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已七年多,被告对原告父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魏某甲、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至魏某甲、魏某乙年满18周岁止;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法律关系变更为离婚纠纷,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分居七年多不实,双方自2014年6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至今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希望婚姻关系能够维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魏某丙,于2000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甲,于2004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分居7年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家庭关系比较稳定。虽然原、被告有时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孙安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炎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