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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利冬与陈素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魏利冬,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素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魏利冬,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素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利冬诉被告陈素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冬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李钧亭,被告陈素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利冬诉称:原告魏利冬于2012年4月份到被告的弹簧厂上班,工种是弹簧搬勾,负责制作弹簧,月平均工资1700元。2013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弹簧厂工作时,右手被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81294.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8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26.12元、护理费246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赔偿金75970元等共计92834.7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91101.41元。
被告陈素霞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属实,但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原告的工资是每天53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截指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手术失败造成的,原告第二次住院舍近求远,其存在与偃师市人民医院串通的重大嫌疑。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截指造成的后果,法院应在审查各方证据后,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租赁了张铁松的厂房,购进了机器设备,从事弹簧生产活动。2013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右手被机器挤伤,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3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巩工商处字(2013)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无照经营弹簧厂的行为。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指挤压伤;2、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并甲床裂伤;3、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7589.23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4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右中指末节指骨骨髓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行右中指末节指骨骨髓炎残端修整截指手术,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
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过程中,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将其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提交至法院组织质证,该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与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肆个月整,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当时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弹簧生产经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为医疗费8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5.48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904.91元(34203元/年÷365天×3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赔偿金68406元(34203元/年×2)、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138.5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1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系按天计算,每日53元,且原告不能干满勤,因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按照1590元(53元×30天)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8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55.48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0元(1590元×4)、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10元(159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2元(34203元÷1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04元(34203元÷12×16),共计93903.61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高于一次性赔偿,故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仅主张91101.41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生活费与护理费共计1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9701.41元。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截指并非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手术失败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截指造成的后果,2013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右手中指因挤压造成末节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髓炎再次住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应病例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右手中指的截指与其2013年8月8日在被告处干活所受伤害具有因果联系,对原告因截指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利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八万九千七百零一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魏利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陈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