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甲、郭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智友生前在郑州市巩义监狱集资房为郭智友遗产按遗赠判归郭某甲所有错误。该房产系郭智友婚前交房款30500元,婚后交19877.7元所购单位集资房,郭智友与赵某甲结婚十年后申请将此房登记为郭智友与赵某甲共有房产,此房在郭智友写遗书前已属夫妻共同财产。在2011年6月20日,监狱集资房分房名册上该房房主登记为郭某甲、赵某甲两人。由此可以认定“郑州一套给郭某甲”的遗嘱是违法无效的遗赠。即使郭某甲得到二分之一的集资房产权,也必须偿还郭智友生前借赵安珩的150000元债款中的二分之一。郭智友自书遗嘱是在其脑癌晚期、住院期间、不具备正常思维能力情况下书写的,郭智友系无行为能力人,该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证明郭智友本人意思真实表述及合法性,没有医院证明郭智友意识能力、判断能力正常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遗嘱无效。赵某甲在郭智友生前与其共同生活,赵某甲尽义务较多,处理丧葬费尽义务多,应得丧葬费、抚恤金的二分之一,下余款归郭某、赵某乙分享较为合理。郭智友生前将西司门街**号*单元*号房屋一套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但郭某没有向郭智友支付购房款,郭智友去世后该房款应变成遗产性质,在扣除应属赵某甲本人收益款后,剩余的20100元应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一、二审未予处理错误。 赵某乙申请再审称:郭智友生前将西司门街**号*单元*号房屋一套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但郭某没有向郭智友支付购房款,郭智友去世后该房款应变成遗产性质,在扣除应属赵某甲本人收益款后,剩余的20100元应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继承。一、二审未予处理错误。 郭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按评估价计算郑州市巩义监狱集资房中郭智友个人财产为288893.37元错误,在本案审理期间,赵某甲以郭智友配偶身份要求监狱将房直接登记在刘晓宇名下,虽然房屋登记在刘晓宇名下,实际控制人还是赵某甲,后赵某甲以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周帮义,赵某甲实际获得了周帮义支付的500000元的购房款,故按评估价格计算错误。二审认定用婚后工资10810元缴纳房款错误,婚后工资还用于冲还其他欠款。 郭某申请再审称:郭智友不是赵某乙的生父、养父、继父,赵某乙不是被继承人郭智友的法定继承人。二审认定位于海马生活区的房屋是赵某甲父亲购买赠予赵某甲的房产,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星云山庄的房屋是郭智友婚前个人财产,郭智友重病期间,被赵某甲以合法妻子的有利条件,假冒郭智友签名,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到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郭智友于2010年12月9日书写遗嘱一份,在郭智友书写遗嘱后,还作出了将位于星云山庄的房产过户到赵某甲名下,将位于西司街的房产过户到郭某名下,为郭某甲、赵某甲分别出具委托书,为赵某甲出具位于西司街的房产赵某甲出资20000元的证明等多项民事行为,赵某甲称郭智友在书写遗嘱时不具备正常思维能力,系无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赵某甲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赵某甲与郭智友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乙一直随其二人共同生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乙系郭智友继承人并无不当。郑州市巩义监狱集资房郭智友婚前共交集资款30500元,与赵某甲结婚后又用补发工资交集资款13414元,其中10810元属其与赵某甲结婚后的工资,郭某甲代交房款3715元,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收据、郭智友工资计算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该房产最终以5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周帮义,但系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郭某甲称赵某甲获得了周帮义支付的500000元的购房款,缺乏依据,故本院二审判决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该房产系郭智友集资房,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用郭智友婚后工资缴纳部分房款,赵某甲称该房应按夫妻共同共有缺乏依据。故二审判决仅认定婚后工资所缴纳房款及所对应增值部分为共同财产,依据评估价格计算得出属于郭智友个人财产为288893.37元,并判决赵某甲给付郭某甲288893.37元,并无不当。2010年11月30日郭智友与郭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位于西司街的房产卖给郭某,并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郭某尚未支付该房屋对应价款时,2011年5月3日郭智友又出具字据,写明:西司一套房给郭某。故一审不予采纳赵某甲、赵某乙所称的该房屋对价应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位于海马生活区的房产系赵某甲之父出资为赵某甲个人购买,上述事实有开封捷瑞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为证,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系赵某甲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位于星云山庄的房产系郭智友婚前个人财产,郭智友生前曾向赵某甲父母借款100000元,并用该房产抵押,后郭智友在立下遗嘱后,又将该房产过户给赵某甲,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房产属赵某甲所有,不属郭智友遗产范围,并无不当。丧葬费、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并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丧葬费、抚恤金在郭某、赵某乙、赵某甲之间平均分割,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郭智友生前所欠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甲、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甲、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