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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3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好堃,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长青、杨好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在杞县阳堌镇阳堌村北,以马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撞住二被告人的摩托车为由,一人吸引马某某到货车尾部,另一人趁机将马某某内的现金14000元盗走。

2、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尉氏县刑庄乡史庄村西,以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将李某某夫妇骗至货车尾部,三被告人中的一人将李某某车厢内的现金23800元盗走。

3、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附近小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所开的车撞住二人为由,将刘某某夫妇引至刘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孔某某趁机将刘某某车厢内的17000元盗走。

4、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106国道去杞县阳堌镇杨庄村的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以被害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几乎碰住二人为由,与徐某某夫妇在该三轮车的后面理论,孔某某趁机将徐某某驾驶室内的现金8300元盗走。

5、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兰考县曹新庄村南的路上,以被害人段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将段某某夫妇骗至段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其中一人趁机将段某某三轮车上的现金20000元盗走。

6、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通许县大李岗镇,孔某某以被害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住其摩托车为由,与孙某某在孙某某所驾驶的车尾部理论,张某某、史某某趁机将孙某某车厢内的现金10870元盗走。

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且拒不认罪,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这六起盗窃,并且2014年6月15日我在内蒙古,我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国庆节后我们三个在杞县阳堌盗窃徐振宇的八千多块钱不是事实,原因是我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了。我和张某某骑着张某某的黑色摩托车来过杞县一次,是来找平城乡的朋友,没找到就回家了。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事我都没干过。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不属实。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我和史某某骑着我的黑色125摩托车到杞县阳堌镇找史某某的朋友玩,在阳堌南边的一个路口遇到一对开机动三轮车的夫妇了,三轮车差点碰住我们,我们让那辆车停下,在车的后面与他们理论,他们说不是故意的,我让他们走了,我们没有偷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长青、杨好堃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共同犯盗窃罪。对三个被告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仅被告人史某某第一次被讯问时承认10月23日的作案,但史某某在庭审中称被刑讯逼供;辨认笔录违反法定程序,被辨认的照片内容相同,被告人张某某的被辨认照片都在第5号位置,有明显的暗示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三被告人都有案发时不在场的线索,望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史某某在106国道去杞县阳堌镇杨庄村的路上,张某某、史某某二人驾驶黑色125摩托车,让被害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停车,以三轮车几乎碰住二人为由,与徐某某夫妇在该三轮车的后面理论,孔某某趁机将徐某某驾驶室内的现金8300元盗走。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期间,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黑色YAMAHA摩托车一辆及现金3690元予以扣押,对孔某某的现金1000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史某某的供述。今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出去偷钱,然后张某某骑着他的黑色大架摩托车带着我,孔某某也骑一摩托车,我们三个从开封县兴隆乡出发经过杞县泥沟乡往东走,到了杞县阳堌镇,我们三个开始找作案目标,走到阳堌镇南边的时候,一辆从北往南的家用三轮车差点碰住我和张某某的摩托车,我们就想让这辆车停下来看上面有没有钱,这辆车到阳堌南边一公里左右的路口往西拐了,我们一看是机会,孔某某开着摩托车到这辆三轮车的前面,我和张某某赶上三轮车让司机停车,司机和副驾驶位置上的女的两个人都下车了,我和张某某走到三轮车的后面和这一男一女开始理论,司机就向我们说道歉的话,过一会我们感觉孔某某把东西偷走了,就让三轮车司机走了,我们也回家了,在回去的路上我们三个把偷来的八千多块钱分了。

2、张某某供述。2014年国庆节时,我和朋友史某某开着我的黑色125摩托车,从家经杞县泥沟乡往东到杞县阳堌镇,在阳堌镇南边的一个拐弯处,一辆蓝色的奔马车差点碰住我的摩托车,我就开着摩托车赶上奔马车让它停下来,奔马车上的男司机和一个女的从车上下来,我们说他们差点碰住我们,司机立即给我们道歉,然后我们就按原路返回家了。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2014年10月6号下午一点多,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开着我的五征奔马车回家,走到阳堌镇开心购物广场时,我把车停到路边,我媳妇去买东西,有个男的停到我车的西边问我是不是收玉米的,我说是收花生的,刚才卖花生去了,那个人骑摩托车走了。我媳妇从超市买东西出来,我开车往南走,发现后面有一辆黑色大架125摩托车跟着我,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我感觉不对劲,故意把车停下来,那辆摩托车也停下来了,然后我又走。走到106国道往我们杨庄村的路口,我拐弯往右下路往回家的方向,那辆摩托车也跟着我突然超车到我的车前面停下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到我跟前说我差点碰住他们的车,我一看这样就给这两个人说好话,还给他们两个递烟,我们是在我的车后面理论的,我媳妇一看我们在理论,也下车到我们跟前,这个时候坐摩托车的那个男人就去我的车前面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继续和我们理论,不一会儿坐摩托车那个男人过来,说要是没啥事就走吧,然后那两个男人骑摩托车往国道上走了,我和我媳妇就开车回家了。晚上我媳妇打开钱包一看,包里卖花生的8300元钱不见了,肯定是骑摩托车的那两个人偷走的。

三、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从一份12张照片中辨认出史某某是与其理论的男子,从另一份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是与其理论的男子,从第三份12张照片中辨认出孔某某是盗窃其钱的男子。

四、通话清单。

孔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060、134*****871,史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73、182*****373,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582。

话单显示在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三被告人之间频繁电话联系。

五、杞县公安局审讯三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内容与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一致。

六、扣押清单两份。

显示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3690元及黑色125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扣押孔某某现金1000元。

从上述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6月盗窃徐某某的8300元,虽然被告人史某某当庭提出被刑讯逼供,且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不予认可,但史某某第一次供述完整而清晰地供认了三被告人盗窃徐某某现金的事实,史某某提出被刑讯逼供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史某某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与史某某第一次供述内容一致,并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指认材料等相印证,能够证明史某某供述盗窃徐某某的内容的真实性。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三被告人另外五起犯罪行为,还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5月9日11时许,马某某开车带着我行至杞县阳堌北村106国道路东的位置,从我们车左后方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超过我们的车后将我们的车逼停,摩托车上下来两个男的,说我和马某某刚才碰住他们的摩托车了,平头男子往我们的车后走,我跟着往后走了,马某某也下车绕到我们车后。这时,这两个男子对我们说也没啥事,以后开车别那么快,骑摩托车走了。我们上车后发现里面约14100元现金不见了。当场我就报了警。那两个男的骑的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一个平头,50岁左右,1.7米左右,皮肤较黑,体态中等,穿黑色T恤衫;一个戴头盔,30岁左右,1.7米左右,一直戴着头盔,体态较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我开着货车和妻子王某某一起收麦,14时30分左右,走到尉氏县至邢乡史庄村西的公路上,从后追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两名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让我停下,说要把他拐翻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推住摩托车往货车尾部去,还叫我妻子也到车尾说话,我就跟着他给他赔不是。这时另一名骑辆电动车的男子过来让我给那个骑摩托车的说好话。说了三、四分钟他们就走了。我和妻子上车发现钱没了,想着是那三个人的事,我就打电话报案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有四、五十岁左右,身高1.75米,长脸,皮肤偏黑,戴一白色头盔,开封口音;坐摩托车的男子身高1.6米左右,四方脸,短发,黑黑的,开封口音;骑电动车的男子四十岁左右,短发,皮肤稍白,本地口音。摩托车是辆黑色的,电动车是辆银白色的。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有下午2点多钟,我和丈夫一块沿尉氏到开封的路一直走到邢庄乡史庄村村西头时,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有两个人,开摩托车的人给我们打招呼,说我们的车碰着人了,我们就停车,我丈夫下车给那两个人让烟,后面坐摩托车的人非叫我下去,在一块说说,这时过来一个骑电车的男子是一直劝,开摩托车的说要是碰死我怎么办,我说去车前关门,坐摩托车的男的不让我上前面,在我和我丈夫和他们理论完以后,他们三个向东走了。我上车后发现我的黄色包里面的24000元现金不见了,俺丈夫就报警了。骑摩托车的男子有45岁左右,身高1.79米左右,胖,皮肤偏黑,上身穿黑色T恤,戴一白色头盔,开封口音;坐摩托车的男子有40左右,身高1.7米左右,不是本地口音,摩托车是辆黑色骑式摩托车;骑电动车的男子四十岁左右,皮肤稍白,上身穿浅灰色的T恤,本地口音。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1日上午,我和我媳妇任某某开着我家的机动三轮车在兰考县固阳镇收完粮食回家,顺着国道往齐场村的小路上走两百米远,有一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超过我往东走了,另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人让我停车,说我碰着他了,我就靠路南停下,这两个人把摩托车停放在我后边,有个圆胖脸的男子说碰着他了。我说没有碰着,这个圆胖脸的男子把我往我车后边的玉米地拉,我一直蹭着也没有拉到玉米地里,他说让我说说好话,我媳妇听见我这边争吵就过来,这两个男的还拉着我,我媳妇就过来拉他俩,怕他俩打我,有个男的就按着我媳妇的头,说要找人过来打我俩,撕扯了一会他俩都松手了,我看见刚才超过我们车的男子就在我车驾驶座的旁边,他发动摩托车往东走了,这两个男子也骑上摩托车往东走了,还扬言说找人打我们,我和我媳妇赶快上车回家,怕这两个男子再过来找事。我们走了一段后,我媳妇一看工具箱里的包被偷走了,才知道刚才两辆摩托车上的人是一伙的,我就来报警了。被盗的现金有一万七千多元。单独骑摩托车的男子有三十多岁,身高有一米八左右,瘦高个,脸有点黑,带个黑色的鸭舌帽,上身穿一件迷彩色的上衣,后边骑摩托车的两个男子,一个是圆胖脸,也是三十多岁,身高一米八左右,短发,穿个浅灰色的短袖,口音不像是附近村的,另一个是瘦长脸,身材偏瘦,身高也是1.8米左右,短发,穿件深色的上衣。这两辆车都是125骑式摩托车,两个人骑的那辆摩托车是红颜色的。

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11点多,我开着我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带着我妻子卖玉米,卖完玉米我开着三轮车向东行至兰考县三义寨乡曹新庄村南,从后面赶过来两辆两轮摩托车,不停地按住喇叭想超车,我把车靠边停下来,一辆骑一个人的摩托车过去了,两人骑摩托车的停了下来说我的车刹车太急,撞住他们的摩托车了,我和妻子下车跟他俩说话,坐车那个人和我到车后看车撞的情况,我妻子也跟着。我们看看车上没有撞车的痕迹,就和他说些好话,他们就走了。我回到车上后发现放在我座位后面车上工具包的两万元钱不见了。两名男子开的是深蓝色的125摩托车,开车的人有三十岁左右,带个黄色头盔,身高有1.7米左右,较胖,穿个深色夹克。坐车的人稍年轻,身高有1.75米左右,戴个长鸭舌帽,穿个蓝色衣服。他们两个都是本地口音。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我和我妻子翟某某开着五征车从家出去收玉米,11点半左右,我们走到铁佛寺百亩良田基地旁边,后面过来一辆带着人的两轮黑色摩托车,一直往西挤我们,我们就停车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问我们干啥的,我说收玉米,他又问问玉米收啥价就走了。我们走到吴召村液化气站的时候,后面开来一辆黑色摩托车,开摩托车的人往路北挤我,我停了车,这人说我咋开的车,差一点碰住他,我和我媳妇翟某某就下车,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辆开黑色摩托车的人,到我们车旁边就下车了,下车后就往我们车的司机楼旁边去,让俺妻子翟某某去给那个人说说好话,我与开车挤我的那人握握手,我又拿烟让他们两个人,他们接住烟后,从西边过来的那个人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下午1点我们发现书包里的钱不见,当时我就想着是刚才走到吴召液化气站的那两个人干的,我就去派出所了。被盗了10870元钱。在铁佛寺百亩良田基地旁边问我话的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个人,高个子,圆脸黑黑的,偏胖,短发,上身穿的蓝色外套;没有在意开摩托车的那个人长啥样。在吴召液化气站我车后边那人,中等个子,尖下巴慢长脸,偏瘦,中发,上身穿的迷彩服外套;从西边过来的那个人,中等个子,圆脸黑黑的,中发,蓝色外套。两辆摩托车都是黑色摩托车。

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1、辨认人马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孔某某和张某某即为盗窃车内其钱的人。

2、辨认人李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是盗窃其车内钱的骑摩托车的男子。

3、辨认人刘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孔某某、史某某是盗窃其钱的人。

4、辨认人段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史某某、孔某某是盗窃其钱人。

5、辨认人孙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孔某某、史某某是盗窃其奔马车上的男子,张某某是拦住孙某某的车与孙某某理论的男子。

四、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开着我的车与马某沿着106国道向北行驶,走到杞县阳固北两公里处,两个骑着两轮摩托车的男子超过我们的车,把摩托车停在我们的车头里叫我把车停下。骑摩托车的这个男的说我们刚才碰着他了,我和马某就到我们的车后面看他身上有没有受伤,坐摩托车的这个男子在我们车前面,骑摩托车这个男的就说没有碰到他,让我们开慢点,他们两个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和马某上车后发现里面14100元钱不见了,开车往南追没有见到人,就报警了。那两个男的骑的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一个平头,50来岁,1.7米左右,皮肤较黑,体态中等,穿黑色T恤衫;另一个戴头盔,30岁左右,1.7米左右,一直戴着头盔,体态较瘦。

五、通话清单。

孔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060、134*****871,史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73、182*****373,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582。

话单显示在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三被告人之间频繁电话联系。

六、杞县公安局审讯三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内容与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一致。

七、摩托车照片四张。照片显示为黑色YAMAHA摩托车。

八、三被告人的多份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但三被告人均未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均有主观性,内容笼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三被告人之间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除徐某某外的五起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对徐某某的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辩称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害人的指认材料违法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均系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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