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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55年3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因挖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某某用铁锨将汤某某的左额头和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汤某某为轻伤。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8259.27元(含鉴定费80元),误工费483元,护理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汤某某额头的伤可能是我们两个夺铁锨时把她伤住了,她肋骨骨折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用铁锨打她,两个证人一个是汤某某的儿媳妇,一个是她的亲戚,并且他们两个都不在场,证明的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系同村人。2014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双方在该村因挖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梁某某用铁锨将汤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汤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鉴定其他费用80元。汤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4日、16日在杞县中医院三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1342.4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46.8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害人的陈述。

陈述中称当天胸部被梁某某用铁锨夯了一下,额头被梁某某用铁锨把捣了一下,其儿媳妇刘某某就在一边站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儿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梁某某用铁锨朝汤某某的左胸部夯了一下。

2、证人江某甲(于镇镇江庄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从那路过,看见一男一女在打架,男的用铁锨夯住女的上半身了。

3、证人江某乙(于镇镇江庄村治安主任)的证言:证明证人江某甲与案件当事人所在的村没有亲戚关系。

4、证人林某某(于镇镇袁庄村会计)的证言:证明汤某某家与于镇镇江庄村没有亲戚关系。

三、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意见:汤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四、汤某某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医疗检查费等票据。

证明汤某某第2、3肋骨骨折。

五、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证明。

证明:经查汤某某又名汤某某、汤某某,住院病历、片子、诊断证明所称的汤某某、汤某某与汤传花为同一人。

六、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供述2014年11月11日因挖土与汤某某发生矛盾,汤某某头上的疙瘩可能是相互夺铁锨伤住了,汤某某肋骨怎么伤的不清楚,没有用铁锨打汤某某。

七、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

其中门诊票据八张,住院治疗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打印费票据一张,医药公司商业发票三十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所提供的医药公司商业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所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医疗费4689.27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4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鉴定其他费用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