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韩帅,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晓成,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韩帅诉被告于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委托代理人王营军及被告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帅诉称:被告在郑州市航海路航母城市场开了一家电动车维修站,原告从2012年4月9日开始给被告供应电动车电池,价值为22900元,原告让被告尽快给付货款,就让被告写了一张14000元的收条,则免除被告8900元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2013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每个月18号付给1000元,但被告只在第一个月付800元,就不再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900元。 被告于晓成辩称,原告的电池是假的,被公安局没收了,不同意给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晓成在郑州市航海路航母城市场开了一家电动车维修站,2012年4月9日原告韩帅供给被告于晓成电动车电池,价值14000元,于晓成给韩帅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电池铺货及价值,2013年12月10日于晓成又给韩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每个月中18日付1000元,共14000元。该款已归还800元,下余13200元,经韩帅催要于晓成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收条及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电池系假冒产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晓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帅电动车电池款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韩帅负担157.5元,被告于晓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孝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