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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贵荣与高登舰、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陈贵荣,女,194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登舰,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陈贵荣,女,194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登舰,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座7层。
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贵荣与被告高登舰、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营军和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登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荣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高登舰驾驶豫PF823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与杞县中山街交叉口东10米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贵荣,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高登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以取出骨折处内固定物,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5141.54元、误工费469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9215.54元。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2013)杞民初字第581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本次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登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高登舰驾驶豫PF8237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3省道与杞县中山街交叉口东10米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贵荣,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登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8506.1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盆部损伤系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豫PF8237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高登舰,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院所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24895.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141.54元。护理人员盛良涛系原告之子,依据其和广州粤研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月工资计9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2013)杞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豫PF8237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登舰承担,以70%为宜。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请求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高登舰按70%的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另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5141.54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0元(7日×10元/日),原告主张10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日×30元/天),原告主张3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费用的70%应由被告高登舰承担,即3795.07元(5141.54元+70元+210元)×70%。误工费162.54元(7日×23.22/日),原告主张46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100元(7日×300元/日),原告主张2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荣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12.54元。
二、被告高登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5.07元。
三、驳回原告陈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登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