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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贺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彬。
上诉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当事人签订的《13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辊可逆铝带坯热轧机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中色科技“承担设计、制造、技术转让及调试总承包”,同时双方还对工艺描述、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故此,原告中色科技所在地作为设备加工行为地,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了:“双方经协商如达不成协议,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处理此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约定中,双方就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也不具备排他性,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关铝公司、五矿稀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二、本案约定的仲裁机构具有排他性。三、本案仲裁约定有效。四、本案系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运城,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约定无效,亦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买方),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卖方)签订的《13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辊可逆铝带坯热轧机组承包合同》7.1.2约定:经协商如达不成协议,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买方所在地为山西省,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可视为未选定仲裁委员会。《13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辊可逆铝带坯热轧机组承包合同》1.1约定:买方委托卖方承制1300mm单机架双卷取四辊可逆铝带坯热轧机组,卖方承担设计、制造、技术转让及调试总承包。根据该约定,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结合本案案情其住所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