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贺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彬。 上诉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当事人签订的《800mm四辊不可逆式铝带箔冷轧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中色科技“承担设计、制造、安装、技术转让及调试总承包”,同时,双方还对技术参数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故此,原告中色科技所在地作为设备加工行为地,应当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了:“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仅适用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中,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故该条约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综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关铝公司、五矿稀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五矿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然为《承包合同》,但是合同双方的名称为买方和卖方,且合同内容为买方向卖方采购设备,对买方价款支付及卖方货物交付等买卖合同必备内容进行了约定,相反合同中并不存在如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等承揽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实践中,只有定作人控制了整个加工生产的过程,才可能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生产合同产品的专业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供货能力,买方仅仅是提出购买要求和参数,买方参数的要求系针对所购买的产品本身,而非对加工过程的控制,买方对其加工生产过程没有能力也没有约定予以控制和干预。据此,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买方所在地运城,同时本案被告所在地均在运城,所以本案应由运城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应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承包合同》第七章的约定,“如果因买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产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是因为产品质量引发的争议,原审原告之诉请即为质保金,据此,本案应当由买方所在地及运城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运城地区解州铝厂(买方)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卖方)签订的《800mm四辊不可逆式铝带箔冷轧机承包合同》7.1约定:如果买卖双方就合同产生争议,按合同法执行,但双方约定如果因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产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相应的应付设备价款,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应依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800mm四辊不可逆式铝带箔冷轧机承包合同》1.1约定:买方委托卖方承制800mm全液压铝带不可逆式冷轧机组,卖方承担设计、制造、安装、技术转让及调试总承包。根据该约定,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结合本案案情其住所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