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臣,男,汉族,现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羽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肖建中,经理。 上诉人姚保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羽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03年11月下发《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争议)(2003),其中第七十四条第(十)项内容为: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确系该情形,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姚保臣的起诉。 上诉人姚保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解决”。该处的“法律”指的是法律、 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民事诉讼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范畴,该《意见》对内有指导意义,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该《意见》是2003年出台的,只适用于当时的民事审判案件,现早已废止或不再适用。2、该《意见》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依法应确认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洛阳金羽禽业有限公司,现属于民营企业,企业改制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因该企业不属于国有、集体企业,因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不介入,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争议,政府无需也无权进行干预或通过行政手段统筹协调。该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解决。该条明确确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定告知义务,即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向哪个机关申请解决,一审裁定在文书中仅认为本案应由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但未指明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职能部门,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原审中所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且被上诉人洛阳金羽禽业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尚无相关材料对其为非自主改制予以证明,故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