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丽萍,女,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浪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守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曲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小浪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损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曲丽萍诉求移交的“业主活动中心用房”(即物业用房)应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能够代表全体业主的,只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移交小区一期的车库,该车库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应否移交,主张的权利主体也应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原告曲丽萍仅作为一个业主,主张本该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行使的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丽萍的起诉。 上诉人曲丽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原告)以小区业主推荐的业主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及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显示“推荐小区业主曲丽萍等为业主代表与小浪底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办理此事”。该《告知书》中有超过小区一期半数以上业主的签名,故该《告知书》中具有小区业主代表授权委托书之性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强调上诉人是业主代表,并出示了《告知书》,然而一审法院以业主活动中心用房、物业用房应属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能够代表全体业主的只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上诉人仅为一个业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之起诉,上诉人对此不服。上诉人认为,按照民法原理共有入的财产受到侵权时,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都可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因为他是利害关系人,他的利益受到侵害,从本案裁定书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是业主代表,那么,上诉人在共有财产被侵权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来起诉、来维权,不是法律所禁止的,那条法律规定业主的共有财产受到侵权时,在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没有业主大会的情况,受到侵权的业主无权维权、起诉。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曲丽萍以小区业主推荐的业主代表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恢复、交付相关物业设施等诉求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