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双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站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 法定代表人侯双喜。 上诉人侯双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即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侯双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侯双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居所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条产品货物及成立条件为“本合同与乙方收取甲方定金之日起生效”,而“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则不是本条款规定内容,且该合同文本为被上诉人提前草拟的格式条款,该项约定内容与我方提供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巩义市,以及涉及本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地为巩义市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审以无效约定条款和不实事求是的确认合同履行地,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明显不对。2、买卖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对于纠纷的处理约定与合同的第二条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相矛盾,应按民诉法的属地管辖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因合同产生争议依合同法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歧义条款未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确为不当。综上,上诉人侯双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郑州市豫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未尽事宜及合同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过程和结果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或确认,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乙方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孟津县朝阳站刘寨村,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