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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杰与刘东波、苗慧丽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杰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波 委托代理人杨琳 原审被告苗慧丽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 上诉人张少杰因与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杰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波
委托代理人杨琳
原审被告苗慧丽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
上诉人张少杰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波、原审被告苗慧丽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0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苗慧丽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少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少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两个被告张少杰和苗慧丽住所均在义马市,原裁定认定苗慧丽在洛龙区居住错误,本案应由义马市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张少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的苗慧丽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市洛龙区英才路8号院10栋2门602号,属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