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为方便原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田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田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田某某户籍因夫妻投靠,迁到河南省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十九组,经常居住地在汝阳,应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田某某与王国锋离婚诉讼之后,因婚生女王某某要求其母田某某增加抚养费提起的诉讼。田某某与王国锋离婚案件原经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现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又系未成年人,依据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原审为方便诉讼受理此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